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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平均地權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6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66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87條 (原名稱: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新名稱:平均地權條例)
  • 第七章 罰則
  • 第 80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之權利人及義務人,不於第四十七條規定期限內,申請為土地 權利變更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者,每逾十日處應納登記費一倍之罰鍰,以納至二十倍為限 。因可歸責於權利人或義務人之事由,致未如期申請者,其罰鍰應由有責任之一方繳納。 前項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本條例施行前土地經一次或數次移轉,迄未申請登記者,應定期准其補辦登記,並免處罰 鍰。
  • 第 81 條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承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者,處應納登記費二十倍以下之罰 鍰。
  • 第 82 條
    本條例施行後,違反第七十條之規定,將承租之公有建築基地轉租或預替者,除終止租約 外,並處原轉租或頂替人以該項土地年租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之罰鍰。 前項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由主管徵收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83 條
    以經營土地買賣,違背土地法律,從事土地壟斷、投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 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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