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80 條(刪除)
- 第 81 條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承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者,處應納登記費 二十倍以下之罰鍰。
- 第 81-1 條依第三十五條之一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 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 第 81-2 條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
- 第 82 條(刪除)
- 第 83 條以經營土地買賣,違背土地法律,從事土地壟斷、投機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 第 83-1 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一、移動或毀損重劃測量標樁,致妨害市地重劃工程之設計、施工或土地 之分配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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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平均地權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4931號令修正公布第47、87條條文;增訂第81-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010135254號令發布定自101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