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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平均地權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071號令修正公布第47、81-2、87條條文;增訂第47-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100015199號令發布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
  •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80 條
    (刪除)
  • 第 81 條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承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者,處應納登記費 二十倍以下之罰鍰。
  • 第 81-1 條
    依第三十五條之一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 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 第 81-2 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 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 者,按戶(棟)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 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 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 ,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 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 約報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 不實。 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銷售預售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 定。 二、預售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
  • 第 82 條
    (刪除)
  • 第 83 條
    以經營土地買賣,違背土地法律,從事土地壟斷、投機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 第 83-1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一、移動或毀損重劃測量標樁,致妨害市地重劃工程之設計、施工或土地 之分配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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