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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81 年 04 月 06 日
中華民國81年4月6日行政院(81)台內字第11482號令修正發布第7、11、40、82、84、86、87、93、96條條文;並增訂第79-1條條文
  • 第一章 總則
  • 本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例第二條所定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條例時,其主辦業 務劃分如左: 一、關於規定地價、照價收買、土地現值表之編製公告、區段徵收、土地重劃、土地限期 使用、最高面積限制、土地使用類別之認定及業務聯繫處理,在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 為地政處;在縣(市)政府為地政科。 二、關於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土地移轉現值之審核,在省政府為財政廳及 所屬稅務局,在直轄市政府為財政局及所屬稅捐稽徵處;在縣(市)政府為縣(市) 稅捐稽徵處。 三、關於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在省政府為財政廳,在直轄市政府為財政局。 四、關於都市計畫之範圍,及其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工業用地範圍及 面積之劃定、都市建設發展較緩地段及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勘定,與土地之改良 利用等事項,在省政府為建設廳或農林廳;在直轄市政府為工務局或建設局;在縣( 市)政府為建設局或工務局或農業局(科)。
  •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界線,應由工務( 建設)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釘立界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 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但都市計畫 界樁及中心樁,在公告地價前六個月以內點交者,得俟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三個月 內辦理完竣。 在已規定地價地區,地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測量及分割登記後,應將都市土地或非都市 土地,及使用分區或都市計畫保留地之類別,加註於地價冊,並通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 據以註記稅籍。
  • 本條例第三條第六款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 本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建築改良物價值,應由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會同工務(建設)機關按查估當時該改良物現存價值估計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之。
  •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 現值而言。但徵收公告後,土地現值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 時之土地現值補償。
  •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並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 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 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仍應於公告徵收前依第六十三條規定重新計算,並公告之。
  •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得受領補償地價之耕地承租人,指承租 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或合作農場。
  •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以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實際應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為準。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按核准撥用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扣除以該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礎核計之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
  • 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以現金搭發土地債券補償地價者,主管機關應按土地所有權 人所得現金及債券數額比例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代為 扣交。
  • 本條例所稱改良土地,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 舖築道路等。 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 砂、堤防等設施。 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 土地所有權人為前條之改良,應依左列規定申請驗證登記: 一、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工務(建設)機關申請查驗,並於工程完竣翌 日起十日內申請複勘,在申請查驗前已改良者,不予受理。 二、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接到申請書翌日起五日內,會同農糧、水利機關派員實地勘查 工程開始或完竣情形。 三、改良土地費用評估標準,由工務(建設)機關會同農糧、水利機關調查擬訂,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四、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工務(建設)機關應即登記,並於登記翌日起五日內按宗發給 證明,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 在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同雜項執照申請驗證,並按宗發給證明。
  • 依本條例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之土地,各級軍公機關學校不得請求借用或無償撥用。
  • 實施本條例之省(市)或縣(市),應設置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其設置管理辦法由省(市 )政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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