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八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條例第二條所定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條例 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 一 關於規定地價、照價收買、土地現值表之編製公告、區段徵收、土地 重劃、土地限期使用、最高面積限制、土地使用類別之認定及業務聯 繫處理,在直轄市政府為地政處;在縣 (市) 政府為地政局。 二 關於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土地移轉現值之審核,在直 轄市政府為財政局及所屬稅捐稽徵處;在縣 (市) 政府為縣 (市) 稅 捐稽徵處。 三 關於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在直轄市政府為財政局。 四 關於都市計畫之範圍及其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工 業用地範圍及面積之劃定、都市建設發展較緩地段及公共設施完竣地 區範圍之勘定,與土地之改良利用等事項,在直轄市政府為工務局或 建設局;在縣 (市) 政府為建設局或工務局或農業局 (科) 。直轄市 、縣 (市) 政府為辦理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勘定,得委任所屬鄉 (鎮、市、區) 公所執行之。
- 第 3 條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界 線,應由工務 (建設) 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釘立界椿及中 心椿,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 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但都市計畫界椿及中心椿,在公告地 價前六個月以內點交者,得俟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三個月內辦理完 竣。 在已規定地價地區,地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測量及分割登記後,應將都 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及使用分區或都市計畫保留地之類別,加註於地價 冊,並通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註記稅籍。
- 第 4 條本條例第三條第六款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 第 5 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建築改良物價值,應由直轄 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會同工務 (建設) 機關按查估當時該改良物現存價 值估計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 第 6 條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 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但徵收公告後,土地現值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 規定評定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土地現值補償。
- 第 7 條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以毗鄰各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並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 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 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 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仍應於公告徵收前依第六十三 條規定重新計算,並公告之。
- 第 8 條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得受領補償地價之耕地 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或合作農場。
- 第 9 條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以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土 地實際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準。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按核准撥用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
- 第 10 條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以現金搭發土地債券補償地價者,主管機關 應按土地所有權人所得現金及債券數額比例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代為扣交。
- 第 11 條本條例所稱改良土地,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 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 嵌、開挖水溝、舖築道路等。 二 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溉、 排水、防風、防砂、堤防等設施。 三 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 第 12 條土地所有權人為前條之改良,應依左列規定申請驗證登記。 一 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工務 (建設) 機關申請查驗, 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十日內申請複勘,在申請查驗前已改良者,不予 受理。 二 工務 (建設) 機關應於接到申請書翌日起五日內,會同農糧、水利機 關派員實地勘查工程開始或完竣情形。 三 改良土地費用評估標準,由工務 (建設) 機關會同農糧、水利機關調 查擬訂,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定。 四 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工務 (建設) 機關應即登記,並於登記翌日起 五日內按宗發給證明,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 在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同雜項執照申請驗證,並按宗 發給證明。
- 第 13 條依本條例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之土地,各級軍公機關學校不得請求借用或 無償撥用。
- 第 14 條為實施本條例,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其設置管理,中 央由行政院定之;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縣 (市) 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