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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000058618號令修正發布第74、91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八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刪除)
  • 第 3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 ,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釘立界 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前,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但都市計畫界樁及中心樁,在 公告地價前六個月以內點交者,得俟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三個月內 辦理完竣。 地政機關依前項規定在已規定地價地區,辦理測量及分割登記後,應將都 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及使用分區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類別,並通 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註記稅籍。
  • 第 4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六款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 第 5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建築改良物價值或價額,應 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按查估當時該改良物現存價值估計後,提交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 第 6 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 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但徵收公告後,土地現值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 規定評定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土地現值補償。
  • 第 7 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 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 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 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仍應於公告徵收前依第六十三 條規定重新計算,並公告之。
  • 第 8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得受領補償地價之耕地 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或合作農場。
  • 第 9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以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土 地實際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準。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按核准撥用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
  • 第 10 條
    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以現金搭發土地債券補償地價者,主管機關 應按土地所有權人所得現金及債券數額比例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代為扣交。
  • 第 11 條
    本條例所稱改良土地,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 嵌、開挖水溝、舖築道路等。 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溉、 排水、防風、防砂、堤防等設施。 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 第 12 條
    土地所有權人為本條例所定改良須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者,應於改 良前先依左列程序申請驗證;於驗證核准前已改良之部分,不予核發土地 改良費用證明: 一、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 請驗證,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十日內申請複勘。 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申請書後派員實地勘查工程開始或 完竣情形。 三、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按宗發給證明, 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改良土地費用評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在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用雜項執照申請驗證,並按宗 發給證明。
  • 第 13 條
    依本條例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之土地,各級軍公機關學校不得請求借用或 無償撥用。
  • 第 14 條
    為實施本條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置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其 設置管理,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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