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規定地價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應視實際需要,詳細查校土地所 有權人或管理人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遇有住址變更者,由地 政機關逕行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分區公告時,應按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告其地價區段 圖及宗地單位地價;依同款申報地價之三十日期限,自公告之次日起算;依同條第五款編 造總歸戶冊時,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之土地,為歸戶之範圍。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應設地價申報或閱覽處所。 前項處所設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管轄之地政事務所。但土地所有權人戶 籍不在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者,前項處所設於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
-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申報地價時,應按戶填繳地價申報書,其委託他人代辦者 ,並應附具委託書。
- 分別共有土地,由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單獨申報地價。 公同共有土地,由管理人申報地價;如無管理人者,由過半數之共有人申報地價。 法人所有之土地,由其代表人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者,應由合法繼承人檢具經切結之繼承系統表申報地價 。
- 由管理人或代表人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應檢附該管理 人或代表人得處分其財產之合法證明文件,未檢附者,視為未申報。
- 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 予申報。
- 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時,應以大寫正楷按宗填報每平方公尺單價,以元為單位,不滿一 元部分四捨五入。但每平方公尺單價不及十元者得申報至角位。
-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後一 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應與該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等。 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 值,地政機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
-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合併時,其合併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 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應與合併前各宗土地地價總和相等。 前項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應統一物價指數基期。 合併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地政機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
- 已舉辦規定地價地區,因新登記或其他原因而尚未辦理規定地價之土地,得視實際情形劃 入毗鄰土地之地價區段,以其所屬地價區段土地最近一次規定地價之區段地價計算其公告 地價,並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六條補辦規定地價。 前項補辦規定地價,得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代替公告。 第一項補辦規定地價之土地,以其所屬地價區段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區段地價計算其當期 公告土地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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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3 年 07 月 18 日
中華民國83年7月18日行政院(83)台內字第27506號令修正發布第9、55、61、62、87條條文及附件三、附件四;並增訂第84-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