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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87 年 08 月 05 日
中華民國87年8月5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69、74、78-1、79、79-1、80、84、84-1、85條條文;並增訂第69-1、74-1、74-2、79-2條條文
  • 第二章 規定地價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應視實際需要,詳細查校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遇有住址 變更者,由地政機關逕行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分區公告時,應按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告其地 價區段圖及宗地單位地價;依同款申報地價之三十日期限,自公告之次日起算;依 同條第五款編造總歸戶冊時,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之土地, 為歸戶之範圍。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應設地價申報或閱覽處所。 前項處所設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管轄之地政事務所。但土地所有 權人戶籍不在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者,前項處所設於土地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
  •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申報地價時,應按戶填繳地價申報書,其委託他人 代辦者,並應附具委託書。
  • 分別共有土地,由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單獨申報地價。 公同共有土地,由管理人申報地價;如無管理人者,由過半數之共有人申報地價。 法人所有之土地,由其代表人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者,應由合法繼承人檢具經切結之繼承系統表申 報地價。
  • 由管理人或代表人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應檢附 該管理人或代表人得處分其財產之合法證明文件,未檢附者,視為未申報。
  • 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免予申報。
  • 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時,應以大寫正楷按宗填報每平方公尺單價,以元為單位, 不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但每平方公尺單價不及十元者得申報至角位。
  •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 最後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應與該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等 。 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 土地現值,地政機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
  •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合併時,其合併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 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應與合併前各宗土地地價總和相等。 前項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應統一物價指數基期。 合併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地政機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
  • 已舉辦規定地價地區,因新登記或其他原因而尚未辦理規定地價之土地,得視實際 情形劃入毗鄰土地之地價區段,以其所屬地價區段土地最近一次規定地價之區段地 價計算其公告地價,並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六條補辦規定地價 。 前項補辦規定地價,得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代替公告。 第一項補辦規定地價之土地,以其所屬地價區段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區段地價計算 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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