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照價收買
- 第 43 條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公告照價收買之土地,應於公告前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檢具得予照價收買土地之地籍圖,逐筆 勘查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土地編定使用概況,並徵詢地上權人或土地承 租人是否願意承購之意見。 二、依據勘查結果,簽註擬照價收買或不擬照價收買之意見,如擬照價收 買應連同財務計畫,簽報直轄市或縣(市)長決定。 三、經決定擬予照價收買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得予照價收買之土地,如決定或核定不照價收買時 ,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核定為申報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予照價收買之土地,如決定或核定 不照價收買時,地政機關應於五日內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照公告土地現值課 徵土地增值稅。
- 第 44 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所稱收買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公告收買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
- 第 45 條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併入地價內計算之改良土地費用及已繳納工程受 益費,以改良土地或繳納工程受益費行為在左列時間發生者為限: 一、依本條例第十六條收買者,在申報地價後。 二、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收買者,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 三、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六條收 買者,在當期土地現值公告後。 前項改良土地費用或工程受益費,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驗土地改良費用證 明書或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
- 第 46 條照價收買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他項權利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於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地價內代為扣交他項權利人,並塗銷之。 但他項權利價值之總和,以不超過該宗土地收買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本 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後之餘額為限。 前項權利價值經登記數額者,以登記之數額為準;未登記數額者,由直轄 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報或協議定之;協議不 成時,由地政機關估計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照價收買土地設有抵押權者,如其設定登記在耕地租約訂立之前,該抵押 權人應優先於耕地承租人受償。 第一項規定,於地上建築改良物一併收買者,準用之。
- 第 47 條依本條例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權屬為直轄市、縣 (市) 有。 前項土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依法提存後 十日內囑託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其為出租耕地者,並應辦理租約註銷 登記。 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一併收買地上建築改良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48 條照價收買之土地,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照價收買之土地建有房屋時,得讓售與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 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不願承購或在限期 內不表示意見時,得予標售。 二、照價收買之土地為空地時,除依規定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 所有權人外,應予標售。 三、照價收買之土地為農業用地時,應予標售或出租與農民。 前項應行標售之土地,如適宜興建社會住宅或公共設施使用者,得優先讓 售與需用土地人。其餘土地應隨時公開底價標售。 前二項標售底價及讓售之地價,依各直轄市、縣(市)公產管理法令規定 辦理。
- 第 49 條照價收買所需之現金及土地債券: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統籌墊借或發 行。 出售照價收買土地之價款收入,除歸還墊款及債券之本息外,如有盈餘, 應悉數解繳實施平均地權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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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110024095號令修正發布第8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