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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91 年 04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1年4月3日行政院(91)院臺內字第0910010228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 第 五 章 漲價歸公
  • 第 50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 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社會福利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捐贈文書、法人登記證書 (或法人登記簿謄 本) 、法人章程及當事人出具捐贈人未因捐贈土地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之 文書。 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財團法人,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事 業主管機關定期檢查有無本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一規定之情形。
  • 第 51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地價後未經移轉之土地 ,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 為準。
  • 第 52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 ,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前次移轉時申報之 現值之數額為準。
  • 第 53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於所有權 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被繼承人死亡時公告土地現值 之數額為準。但繼承土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超過各該款地價之數 額為準: 一 被繼承人於其土地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前死亡者,以該土地於中華民國 五十三年之規定地價為準。該土地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 法辦理規定地價,或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者,以 其第一次規定地價為準。 二 繼承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三十 日止,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七條或依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 辦法之規定補報遺產稅,且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向地政機關補辦繼承登記者,以該土地補辦繼承登記收件時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 三 繼承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三十 日止,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七條或依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 辦法之規定補報遺產稅,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始向地政 機關補辦繼承登記者,以其補報遺產稅收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第 54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減去之費用,包括改良土地費、工程受 益費及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 依前項規定減去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前提出工程 受益費繳納收據、工務 (建設) 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或地政機 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
  • 第 55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申報移轉現值收件當時 已公告之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 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
  • 第 56 條
    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五條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三 。
  • 第 57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計算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之公式如附件四。
  • 第 58 條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申報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條例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時,應依左列順序計算至三公畝或七公畝為止。 一 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 二 配偶之戶籍所在地。 三 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四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五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六 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認定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 第 59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應由土地所 有權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定。
  • 第 60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以左列土地,於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者為限: 一 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 二 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 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 重劃之土地。
  • 第 6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依法作農業使用時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 指左列土地。 一 耕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 、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記載為田、 旱地目之土地。 二 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 、水利用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及未依法編定地區而土地登 記簿所記載為林、養、收、原、池、水、溜、溝八種地目之土地。 國家公園區域內合於前項規定之農業用地,由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 關認定之。 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自行耕作之農民,指自行以人力、畜力或農 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實施共同經營、合作農場經營或實施委託代 耕之自然人。 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權利變更之日,指契約成立之日、法院判決 確定之日、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或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 第 62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 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該管怳捐稽徵機關。 二 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 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該管稅捐稽 徵機關。 三 國家公園區域內土地:由申請人於申報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 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之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五 條第一項依法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證明書、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 ,送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無法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者,應檢附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都市計畫外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承受人,以其戶籍謄本記載之職業為農民者為限 。
  • 第 6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者,以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 。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者,以路 線價為其地價。 二 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 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 算。 三 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款 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 算。 四 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 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 ,應分段計算。 五 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 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標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
  • 第 64 條
    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地價評議 委員會得以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編製之土地現值表,作為評定公告地價之 參考。
  • 第 65 條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 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準用前項規定。 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 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三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準。
  • 第 66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七條所定之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由當事人向該管稅捐稽徵機 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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