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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1年9月11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10042899號令修正發布第84、84-1條條文
  • 第 六 章 土地使用
  • 第 67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實施區段徵收時,徵收機關應擬具徵收土地計 畫書,並附具徵收範圍地籍圖及土地使用計畫圖說,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區段徵收預計以抵價地抵付補償地價者,應於前項徵收土地計畫書內載明 預計之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例。其比例少於百分之五十者,並 應於報請徵收前,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徵收總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公有土地在內。
  • 第 68 條
    徵收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報請核定禁止土地移轉、分割、設定 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時, 應擬具開發或更新計畫,連同區段徵收範圍地籍圖,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 定。 上級主管機關於核定後,應發交該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 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第 69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除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 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應無償撥用外,其餘 土地應由徵收機關照公告土地現值有償撥用,統籌處理。 前項應無償撥用之公有土地,不包括已列入償債計畫之公有土地、抵稅地 及學產地。
  • 第 69-1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得視區段徵收開發主體分別登記為國有、 省 (市) 有或縣 (市) 有,並以徵收機關或其指定機關為管理機關。
  • 第 70 條
    實施區段徵收時,徵收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後土地平均開發成本,並斟酌 區段徵收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 發展情形,估計區段徵收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後,作為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左列權益之標準。 一 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 二 應領抵價地之面積。 三 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 四 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 五 優先買回土地之面積。 前項計算公式如附件五。
  • 第 71 條
    前條抵價地之位置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徵收機關依徵收之目的及地方 實際情形規劃定之。但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 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2 條
    徵收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發給現金補償時,應繳交該直轄市或縣 (市 ) 地政機關轉發之。
  • 第 7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公告徵收土地時,應將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 一項及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內容,載明於公告內,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
  • 第 74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向地政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時, 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其申請發給抵價 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並應於申請 時提出左列文件: 一 訂有耕地租約者,應提出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補償 承租人之證明文件。 二 設定地上權、地役權或永佃權者,應提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補償地上權人、地役權人或永佃權人之證明文件。 三 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提出抵押權或典權之清償、回贖或同意塗銷 之證明文件。 四 設有限制登記者,應提出法院塗銷限制登記之囑託書或預告登記權利 人同意塗銷之文件。
  • 第 74-1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抵押權、 典權以外之他項權利者,除依前條第一款、第二款辦理外,並得於申請時 ,請求徵收機關邀集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調;其經協調合於左列情形者 ,得由地政機關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辦理代為扣繳清償及註銷租約或塗銷 他項權利,並以剩餘應領補償地價申領抵價地: 一 補償金額或權利價值經雙方確定,並同意由地政機關代為扣繳清償。 二 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同意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
  • 第 74-2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 地所有權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請 時並應依第七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 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 等內容,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協議定之。 依第一項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並應於登 記後通知該他項權利人。
  • 第 75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經核定不發給者, 應於核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其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視為地 價補償完竣。
  • 第 76 條
    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於地價補償完竣時,應由地政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 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
  • 第 77 條
    徵收機關於抵價地分配完畢後,應由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 關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受分配之人。
  • 第 78 條
    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已達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其實際 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與應領之面積有所增減時,徵收機關得徵得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 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 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 二 實際領回抵價地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 地價發給差額地價。 前項第一款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者,徵收機關得不囑託該管登記 機關辦理其領回抵價地之所有權登記。
  • 第 78-1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之用詞涵義如左: 一 徵收補償地價:指原土地所有權人所領現金補償總額中申請優先買回 之價額。 二 公共設施費用:指工程費用、土地整理費用及貸款利息。 三 開發總費用:指徵收私有地之現金補償地價、有償撥用公有地地價、 無償撥用公有出租耕地補償承租人地價、公共設施費用及貸款利息等 項之支出總額扣除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收入之餘額。 前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用,包括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 、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材料費、工程管理費及 整地費。所稱土地整理費用,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動力及 機械設備或人口搬遷補助費、營業損失補助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加成補 償金、地籍整理費、救濟金及辦理土地整理必要之業務費。
  • 第 79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買回最高面積依第五十四條核計 ,指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地價者,其優先買回土地面積占其被徵 收土地面積之比例,不得超過該徵收案預計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 比例。 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之分配,應俟抵價地分配完竣後,就其剩餘 部分依抵價地分配原則辦理。 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之計算公式如附件六。 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者,應於限期內提出申請,未依限申請者, 視為放棄優先買回權,其申請買回土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 合併申請買回。
  • 第 79-1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讓售、撥用或標售之各宗土地得依其區位、使用性質調整 其讓售、撥用地價或標售底價;其讓售、撥用地價及標售底價之總額應以 回收開發總費用為原則。
  • 第 79-2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將左列區段徵收業務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 : 一 現況調查及地籍測量。 二 區段徵收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 三 土地改良物價值及區段徵收後地價之查估。 四 抵價地及優先買回土地分配之規劃設計。 五 編造有關清冊。 前項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區段徵收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 第 80 條
    出售區段徵收土地之地價收入,除抵付開發成本外,全部撥充實施平均地 權基金,不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
  • 第 81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調查各 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 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 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
  • 第 82 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之用詞涵義如左: 一 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實際作道路 、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 置程序之公有土地。 二 未登記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尚未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之土地。 三 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 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整地費、材料費及工程管理費。 四 重劃費用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本重 劃區必要之業務費。
  • 第 83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合計面積超過各該重 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者,除超過部分之共同負擔依同條第三項但書規 定辦理外,其未超過部分之共同負擔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道路。 二 溝渠。 三 兒童遊樂場。 四 鄰里公園。 五 廣場。 六 綠地。 七 國民小學。 八 國民中學。 九 停車場。 十 零售市場。
  • 第 84 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指以重劃區 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 前項折價抵付之土地 (簡稱抵費地) ,除得按底價讓售為國民住宅用地、 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外,應訂底價公開標售。經公開 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在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價 再行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 前項抵費地處理所得價款,除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外,剩餘留供重劃區內 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及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不足由實施平均 地權基金貼補之。
  • 第 84-1 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部分,應指 定行庫,按重劃區分別設立專戶儲存支用;其運用範圍如左: 一 道路、溝渠、橋樑之加強及改善工程。 二 雨水、污水下水道及防洪設施等改善工程。 三 人行道、路樹、路燈、號誌、綠化等道路附屬工程。 四 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體育場等設施。 五 社區活動中心、圖書館。 六 改善既成公有公共建築物及其附屬設備。 七 社區環境保護工程。 八 該重劃區直接受益之聯外道路與排水設施及其他公共建設工程。 九 其他經地方政府認定必要之公共設施工程。 十 地方政府視財源狀況及實際需要認定必要之第八款用地取得。 重劃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將前項費用撥交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 府,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專戶設立屆滿十五年者,得裁撤之。裁撤後所餘經費,應全數撥入 該直轄市或縣 (市) 實施平均地權基金。
  • 第 85 條
    重劃分配土地公告確定後,應由主管機關按宗計算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列冊檢送稅捐稽徵機關,作為抵扣土地漲價總數額 之依據。
  • 第 86 條
    前條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公共用地部分,以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土 地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部分,按土 地所有權人實際應負擔之數額計算;其以現金繳納者,以實際繳納數額為 準。 前項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時之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
  • 第 87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負擔之公共用地及抵費地,不計徵土地增 值稅,逕行登記為直轄市、縣 (市) 有。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抵費 地登記為國有。 前項不計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於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 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改以現金補償者,準用之。
  • 第 88 條
    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仍依其重劃前各宗土地之平均申報地價 、平均原規定地價或平均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按重劃後分配土地總面積計 算總價並分算各宗土地之單價,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七。 重劃後重劃區內各宗土地之當期土地現值,按各宗土地所屬地價區段計算 公告之。 第一項地價計算,應於重劃土地地籍整理後一個月內完成,據以編造地價 冊,並通知各宗土地所有權人及稅捐稽徵機關,作為重劃後土地課徵地價 稅及土地增值稅之依據。
  • 第 89 條
    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所稱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指左 列情形而言: 一 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 二 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 目的者。
  • 第 90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註銷耕地租約者,如承租人依同條第二項第一 款向出租人請求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協調,協 調不成,由承租人向法院訴請出租人給付。
  • 第 91 條
    重劃前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而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土 地權利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除協調結果該權利消滅者外,應列 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按原登記先後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其為合併分 配者,他項權利之轉載,應以重劃前各宗土地面積比率計算其權利範圍; 他項權利為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並應附具位置圖。 前項轉載,應通知他項權利人。 重劃前土地經辦竣限制登記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 第 92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實施重劃未受分配之土地上原設定抵押權或 典權之權利價值,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 人協調,達成協議者,依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土地所有權 人應得補償地價提存之,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
  • 第 93 條
    依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都市計畫區 內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應先行辦理清查,以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清查及處理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 第 9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前條辦理清查時,對於超過十公畝之部分,不能 供獨立使用者,得視土地坵形為百分之二十以內之保留。但其超過十公畝 之部分,足供獨立使用者,仍應以十公畝為最高面積之限額。
  • 第 95 條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面積超過十公畝,其超過部分 屬於工業用地、學校用地及大規模建築用地者,如需保留,應由土地所有 權人,於接獲出售或建築使用之通知之次日起一年內,擬具建築使用計畫 書,報由各該主管機關,核轉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核定保留之。 前項經核定保留之土地,應於限期內依照計畫完成使用。其未依限按照計 畫建築使用者,由直轄市或或縣 (市) 政府限期令其出售,逾期得照價收 買之。
  • 第 96 條
    本條例第七十二條但書所稱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指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 區或依法不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地區。其範圍由建設 (工務) 機關劃定,送 交地政機關作為限制最高額土地之依據。 前項建設發展較緩地段,於公共設施完竣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後,主管 建設 (工務) 機關應即通知地政機關。
  • 第 97 條
    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之期間,依左列規定 計算之: 一 土地所有權人與承租人協議終止租約者,自達成協議之次日起算。 二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定終止租約者,自核定終止租約送達之次 日起算。 三 依本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自執行完畢之次日 起算。
  • 第 98 條
    本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土地 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七十八條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提出申請終 止租約收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依同條第三項終止租約之公有出租耕地,其給與承租人之補償,應按照申 請終止租約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扣除以該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 礎核計之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計算。
  • 第 99 條
    依本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終止租約之土地,應於承租人領取補償費或補償 費依法提存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逕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
  • 第 100 條
    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代為扣繳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應以被徵收或照 價收買土地本身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為限。其辦理程序如左: 一 地政機關應造具補償地價清冊,載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原因發生 日期及前次移轉現值,於徵收或照價收買公告同時函送稅捐稽徵機關 。 二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收到前款通知後十五日內,將其欠稅、滯納金及應 納土地增值稅數額,逐筆查填於清冊內,並檢附稅單函復地政機關代 為扣繳。 前項被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如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時,地政機 關應於補償清冊內,載明其編為保留地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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