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都市土地(以下簡稱市地)之重劃,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主管機關為協調推動市地重劃,必要時得組設重劃協調委員會。
- 第 3 條本辦法所定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所定之長度、寬度、深度以公尺 為單位,均應計算至小數點以下三位,並將第三位四捨五入。
- 第 4 條辦理重劃之土地,其於實施重劃期間,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使用而無收 益者,由辦理重劃機關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依照規定核免其田賦或地價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