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重劃地區之選定與公告禁止事項
- 第 6 條重劃地區之範圍,由該管主管機關勘定;其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應會 同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
- 第 7 條重劃地區範圍應儘量配合都市計畫之閭鄰單位辦理,其邊界並應依下列原 則劃定: 一、明顯之地形、地物。 二、非屬整個街廓納入重劃區者,依街廓分配線。 三、計畫道路中心線。但路寬在八公尺以下或都市計畫附帶以市地重劃方 式開發者,得將道路全寬納入重劃區。 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 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依都市計畫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 市地重劃;其經依第八條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檢討都市計畫 後再行辦理重劃。
- 第 8 條主管機關勘選市地重劃地區時,應就左列事項加以評估: 一、都市計畫。 二、土地所有權人意願。 三、地區發展潛力。 四、人口成長情形與建地需求量。 五、地區現況。 六、重劃後地價預期增漲幅度。 七、財務計畫。 八、其他特殊事項。 勘選市地重劃地區評估作業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 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但選定重劃之地區,其主要計 畫具有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理 重劃,以配合擬定細部計畫。
- 第 9-1 條(刪除)
- 第 10 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申請優先實施市地重劃時,其申請書應 載明左列事項: 一、擬辦重劃地區及範圍。 二、申請辦理重劃之原因。 三、參加重劃土地標示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並簽名蓋章。 四、代表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應即進行審查,並依第六條規定勘定範圍,其合 於都市發展需要者,優先實施市地重劃。但得按重劃工程及設計分配之需 要,調整其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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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10265162號令修正發布第5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