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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0 年 0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70年3月26日內政部(70)台內地字第11809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 第 二 章 選定重劃地區
  • 第 5 條
    市地重劃之地區,應由辦理重劃機關先行初勘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複勘 核定。 前項地區之範圍,應以明顯之地形、地物或計畫道路中心線為界線。
  • 第 6 條
    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 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認為可依主要計畫辦理重劃之地區,不在此限。
  • 第 7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申請優先實施市地重劃時,其申請 書內容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擬辦重劃地區及範圍。 二、申請辦理重劃之理由。 三、參加重劃土地標示、面積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並簽名蓋章。 四、代表人姓名、住址。 辦理重劃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即進行審查,並依第五條規定進行初勘 及複勘,其合於都市發展需要者,優先實施市地重劃。但得按重劃工程及 設計分配之需要,調整其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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