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選定重劃地區
- 第 5 條市地重劃之地區,應由辦理重劃機關先行初勘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複勘 核定。 前項地區之範圍,應以明顯之地形、地物或計畫道路中心線為界線。
- 第 6 條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 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認為可依主要計畫辦理重劃之地區,不在此限。
- 第 7 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申請優先實施市地重劃時,其申請 書內容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擬辦重劃地區及範圍。 二、申請辦理重劃之理由。 三、參加重劃土地標示、面積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並簽名蓋章。 四、代表人姓名、住址。 辦理重劃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即進行審查,並依第五條規定進行初勘 及複勘,其合於都市發展需要者,優先實施市地重劃。但得按重劃工程及 設計分配之需要,調整其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