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選定重劃地區
- 第 6 條重劃地區之範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初勘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複 勘核定。其由中央或省主管機關逕為辦理或指定辦理者,應會同當地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勘定。
- 第 7 條重劃地區範圍應儘量配合都市計畫之鄰里規劃辦理,其邊界並應依明顯之 地形、地物、街廓分配線或計畫道路中心線劃定。但路寬在八公尺以下者 ,得將道路全部納入重劃範圍。
- 第 8 條主管機關勘選市地重劃地區時,應就左列事項加以評估: 一、都市計畫。 二、土地所有權人意願。 三、地區發展潛力。 四、人口成長情形與建地需求量。 五、地區現況。 六、重劃後地價預期增漲幅度。 七、財務計畫。 八、其他特殊事項。 勘選市地重劃地區評估作業準則,由省(市)政府定之。
- 第 9 條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 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但選定重劃之地區,其主要計 畫具有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理 重劃,以配合擬定細部計畫。
- 第 10 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申請優先實施市地重劃時,其申請書應 載明左列事項: 一、擬辦重劃地區及範圍。 二、申請辦理重劃之原因。 三、參加重劃土地標示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並 簽名蓋章。 四、代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應即進行審查,並依第六條規定初勘及復勘,其 合於都市發展需要者,優先實施市地重劃。但得按重劃工程及設計分配之 需要,調整其範圍。
- 第 11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及公告 禁止或限制事項後,應將重劃區土地列冊送該管登記機關,將禁止土地移 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事項,加註於土地登記總簿,並通知有關機關對重劃 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 加以管制;於禁止或限制期限屆滿時,立即通知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