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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0 年 0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70年3月26日內政部(70)台內地字第11809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 第 三 章 重劃計畫之擬定、核定及公告通知
  • 第 8 條
    重劃地區選定後,辦理重劃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 核定。由省主管機關核定辦理重劃之地區,應於核定同時檢附重劃計畫書 報內政部備查。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 二、法律依據。 三、辦理重劃之原因及預期效益。 四、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 五、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用地面積。 六、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 七、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 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 八、財務計畫。 九、超額負擔(四○%)之處理方法(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者免 列。) 十、預定重劃工作進度。 十一、重劃範圍地籍圖及細部計畫對照圖。 十二、重劃後土地使用分區圖、主要道路及公共設施分布圖。
  • 第 9 條
    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辦理重劃機關應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並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表示反對辦理重劃者,應以書面載明理由及其 所有土地之座落,面積暨姓名、住址,於簽名蓋章後,提出於該管辦理重 劃機關為之。
  • 第 10 條
    辦理重劃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修訂重劃計畫書,重行報 請核定時,對土地所有權人已提出而未採納之意見應說明不能採納之理由 。
  • 第 11 條
    市地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實施後,辦理重劃機關得將部分業務,委託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公司或學術團體辦理。 前項受委託之公司,以營業項目載有辦理土地重劃業務並設置具有地政、 測量專業人員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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