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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1 年 0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1年8月26日內政部(81)台內地字第818784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0條
  • 第三章 重劃計畫之擬訂、核定及公告通知
  • 第 14 條
    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由省主管機關 核定辦理重劃之地區,應於核定同時檢附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 二、法律依據。 三、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 四、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人總數。 五、重劃地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 六、土地總面積:以邊界分割測量後之公、私有土地面積及未登記之實際面積為準。 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 均負擔比率。 八、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 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 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 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 十一、財務計畫:包括資金需求總額、貸款及償還計畫。 十二、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 十三、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 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計算式如附件一。 依本條例辦理重劃,如為申請優先實施重劃或有超額負擔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辦理情形及處理方法。
  • 第 15 條
    依本條例辦理市地重劃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其為公同共有 土地部分,應以其同意超額負擔或參加重劃之公同共有人數為其同意人數,並以其占該公 同共有全體人數之比率,乘以該公同共有部分土地面積所得之面積為其同意面積;其為祭 祀公業或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部分,經其派下員或合法繼承人提出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 明文件或全體合法繼承人戶籍資料者,比照公同共有土地計算方式辦理。但未提出上開證 明文件或戶籍資料者,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為單位計算之。
  • 第 16 條
    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座談會,說 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 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由與其所有土地 座落、面積及姓名、住址,於簽名蓋章後,提出於主管機關為之。
  • 第 17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修訂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時,對土地所有 權人提出而未採納之意見應說明不能採納之理由,並於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後,將不能採納 之理由函復異議人。 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後,實施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敘明理由報請核定後公告撤銷重劃或 修訂重劃計劃書、圖。但重劃工程已依原核定計畫發包施工者,或雖尚未發包施工而其重 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期滿確定者,不得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
  • 第 18 條
    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將部分業務委託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 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委託之法人或學術團體,以經營業務有辦理土地重劃項目,並置有地政、測量專業 人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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