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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7 年 06 月 13 日
中華民國77年6月13日內政部(77)台內地字第604772號令修正發布
  • 第 五 章 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
  • 第 18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左: 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 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 場等十項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 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 。 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 前項第一款所稱道路,包括道路之安全島及綠帶;所稱兒童遊樂場、鄰里 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及零售市場、不包括重 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 、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費、材料費及工程管理費。
  • 第 19 條
    重劃區內之區域性道路、下水道等公共設施,除其用地應由重劃區內土地 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外,其工程費用得由政府視實際情形 編列預算補助,或由政府視實際情況配合施工。 前項區域性之標準,由省(市)政府定之。
  • 第 20 條
    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 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 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 第一項之一般負擔,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扣除道路兩側臨街地特別負擔後 ,所餘之負擔。
  • 第 21 條
    前條臨街地特別負擔,應依左列標準計算之: 一、面臨寬度超過四公尺未滿八公尺之道路者,其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部 分,由兩側臨街地各負擔二分之一。 二、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未滿一一十公尺之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 路寬之四分之一。 三、面臨寬度二卡公尺以上之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五公尺。 街角地對其正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計算:其對側面道路 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二分之一計算。
  • 第 22 條
    市地重劃區範圍以都市計畫道路中心線為界者,其臨街地特別負擔,應按 參與重劃之道路寬度計算。 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四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 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
  • 第 23 條
    重劃區內都市計畫規劃之街廓無法符合重劃分配需要者,得於不妨礙原都 市計畫整體規劃及道路系統之前提下,增設八公尺以下巷道,並依第二十 一條規定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 前項增設巷道,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通知有關機關依 法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 重劃前供公共通行之既成巷道或私設巷道應予保留者、視為增設巷道,並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但該巷道如兼具法定空地性質者,應按重劃前原位置 、面積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不計算其重劃負擔,並得配合重劃工程同 時施工。
  • 第 24 條
    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 序及公式如附件。
  • 第 25 條
    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 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晝所規定 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 第 26 條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 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 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 己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 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 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合併後仍未達 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或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 標準分配之。 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 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 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 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最小分 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未達最小 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 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及土地分配 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 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時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 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重劃前各宗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 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 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分配位次,不受第一項分配方法之限制。
  • 第 27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指配之公有土地,以未建築或已有建築物因實施 重劃而須拆除之土地為限。其提供順序如左: 一、本市縣(市)有土地 二、本鄉(鎮)有土地。 三、本省(市)有土地。 四、國有士地。 五、他省市縣(市)有土地。 六、他鄉(鎮)有土地。 前項公有土地不足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時,其指配順序 如左: 一、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規定負擔順序未列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 施用地。 二、機關用地。 三、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 第 28 條
    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除依前條規定以重劃區內之公 有土地優先指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同一公共設施用地不能以公有土 地或抵費地指配者,應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 積比例分配之,其分配面積不受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 前項以抵費地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者,需地機關應配合 重劃進度編列預算,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收購。
  • 第 29 條
    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 日: 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前項分配結果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外,並應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 、區公所陳列有關圖冊,以供閱覽。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 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應予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 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但分別共 有之土地依第二十六條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 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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