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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1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7年12月9日內政部(87)台內地字第8778689號令修正發布第5、6、7、21、31、34、53、55、56條條文;並增訂第3-1條條文
  • 第五章 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
  • 第 21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左: 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 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 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 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 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 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 前項第一款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包括道路之安全島、綠帶及人行步道 ;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內公共 使用之排水用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舉十項用地,不包括左列用地: 一、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 學、國民中學、停車場及零售市場等八種用地。 二、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用,指道路、路燈、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 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之空 氣污染防制費。
  • 第 22 條
    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尚有其他未建築土地者,其重劃負擔應依本條 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不得改以現金繳納。公有土地亦 同。 公有土地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如尚有賸餘土地,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指配。
  • 第 23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重劃區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合計面積已達百 分之四十五,而區內尚有同法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公共用地未計入負擔者,得經區 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 意,納入重劃共同負擔,不受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負擔順序之限制。 重劃區供公共使用之十項用地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非經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不得列為共同負擔。
  • 第 24 條
    重劃區內之區域性道路、下水道等公共設施,除其用地應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外,其工程費得女由政府視實際情況編列預算補助,或 由政府視實際情況配合施工。 前項區域性之標準,由省(市)政府定之。
  • 第 25 條
    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 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測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 ,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 第一項之一般負擔,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扣除道路兩側臨街地特別負擔後,所餘之 負擔。
  • 第 26 條
    前條臨街地特別負擔,應依左列標準計算之: 一、面臨寬度超過四公尺未滿八公尺之道路者,其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部分,由兩 測臨街地各負擔二分之一。 二、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之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路寬之四分 之一。 三、面臨寬度二十公尺以上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五公尺。 街角地對其正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計算;其對側面道路之臨街地 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二分之一計算。
  • 第 27 條
    市地重劃區範圍以都市計畫道路中心線為界者,其臨街地特別負擔,應按參與重劃 之道路寬度計算。 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四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闢公有道 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
  • 第 28 條
    重劃區內都市計畫規劃之街廓無法符合重劃分配需要者,得於不妨礙原都市計畫整 體規劃及道路系統之前提下,增設或加寬為八公尺以下巷道,並依第二十六條規定 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 前項增設或加寬之巷道,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通知有關機關依 法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 重劃前供公共通行之既成巷道或私設巷道應予保留者,視為增設巷道,並依前二項 規定辦理。但該巷道如兼具法定空地性質者,應按重劃前原位置、面積分配予原土 地所有權人,不計算其重劃負擔,並得配合重劃工程同時施工。
  • 第 29 條
    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 如附件二。 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共同負擔 。
  • 第 30 條
    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 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 積。
  • 第 31 條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 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 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 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 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 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 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 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 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 協調合併分配之。 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二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 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二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 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 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 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 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 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 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 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 重劃前各宗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 破產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 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 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位次,不受第一項分配方法之限制。 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已依計畫闢建使用,且符合本條例 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道路、溝渠、河川等用地,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 一項規定辦理抵充;其餘不屬該條款用地仍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不得辦理抵充 。
  • 第 32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指配之公有土地,以未建築或已有建築物因實施重劃而須 拆除之地為限。其提供順序如左: 一、本市、縣(市)有土地。 二、本鄉(鎮)有土地。 三、本省(市)有土地。 四、國有土地。 五、他省(市)、縣(市)有土地。 六、他鄉(鎮)有土地。 前項公有土地不足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時,其指配順序如左: 一、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規定負擔順序未列入刑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 地: 二、機關用地。 三、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 第 33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指配之公有土地包含已出租之公有土地。但不包括左列土地: 一、重劃計畫書核定前業經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者。 二、重劃計畫書核定前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或有償撥用 者。 三、重劃計畫書核定前,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以國宅基金購置或己報奉核定列管為國 民住宅用地有案者。 四、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省有學產地。
  • 第 34 條
    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除依前二條規定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 優先指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同一公共設施用地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 者,應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其分配面 積不受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 前項以抵費地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者,需地機關應配合重劃進度 編列預算,按主管機關所定底價價購,其底價不得低於各該宗土地評定重劃後地價 。但依法得民營之公用事業用地,得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公開標售。
  • 第 35 條
    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 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三十日,以供閱覽。 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 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 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 ,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但分別共有之土地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 分配為共有。
  • 第 36 條
    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核發對象,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 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準。但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提出異議者,以調處或裁決成立之日為 準。
  • 第 37 條
    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由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或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願負擔 者,其地價應列入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非由土地所有權人負之重劃費 用,不得計入總費用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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