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
- 第 23 條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因辦理重劃而必須拆遷或清除者,應給予補償。其 補償價額由辦理重劃機關查估並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拆遷或清 除前,連同補償價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 前項補償價額經領取或逾期不領取經依法提存後,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逾 期不拆遷或清除者,辦理重劃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代執行之。
- 第 24 條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重劃機關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 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 需之地下管道及其他必要設施,辦理重劃機關應函請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 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分擔 者,得列為重劃工程費用。
- 第 25 條重劃工程之施工,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價額經領 取或依法提存後為之。重劃工程完竣後,各項公共設施應依有關法令規定 交由各該主管機關接管並養護之。
- 第 26 條都市發展較緩地區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辦理重劃土地之交換分 合,測定界址及土地之分配、登記及交接工作者,得興建簡易灌溉、排水 及道路等工程。其費用得由辦理重劃機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