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章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
- 第 38 條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 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 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 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 者,得以公告代通知。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左列規定處 理: 一、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 二、代為遷葬費用在墳墓遷葬補償金額內扣回。 三、經依前二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法提存;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 義務人徵收之。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 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之。
- 第 39 條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 及施工。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 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其所需經費,依規定 應由使用人分擔者,得列為重劃工程費用。
- 第 40 條前條重劃工程之施工,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及其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金額經領取或 依法提存後為之。 一重劃工程完竣後,各項公共設施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交由各該主管機關接管並養護之。
- 第 41 條都市發展較緩地區依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先辦理重劃土地交換分合、測定界址及土地 之分配、登記及交接工作者,得興建簡易灌溉、排水及道路等工程;其費用得由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