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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0 年 0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70年3月26日內政部(70)台內地字第11809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 第 七 章 地籍整理
  • 第 27 條
    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辦理重劃機關應依重劃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 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實地埋設界標,經檢查無誤後逕行 辦理地籍測量,並繪製地籍原圖。 前項地籍測量後之面積,如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辦理重 劃機關應依地籍測量規定厘正之。
  • 第 28 條
    重劃土地辦竣地籍側量後,辦理重劃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 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登記機關得經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合併登記為共 有。但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前二項登記辦理完竣,該管登記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換領 土地權利書狀,並免收登記費及書狀費。
  • 第 29 條
    重劃前已辦竣登記之他項權利,辦理重劃機關應於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前,邀集權利關係人進行協調,除協議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 理者外,應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按原登記先後及登記事項,轉載於重劃 後分配之土地。其為合併分配者,他項權利之轉載,應以重劃前各宗土地 面積比率所算得之持分為各他項權利範圍。 重劃前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及預告登記者,除準用前項規定外,並應 於轉載後,通知管轄法院或預告登記之權利關係人。
  • 第 30 條
    重劃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辦理重劃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 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出租人與承租人進行協調,並將協調結果,列冊函送 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終止租約或租約標示變更登記。
  • 第 31 條
    重劃區內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 ,並分別載明由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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