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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0 年 0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70年3月26日內政部(70)台內地字第11809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 第 八 章 交接及清償
  • 第 32 條
    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辦理重劃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 用人定期到場,實地指界交接土地。
  • 第 33 條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辦理重劃機關應於重劃 土地交接後一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 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 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並應於 一個月內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不領取 者,提存法院。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因不足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 價,發給現金補償。其設有他項權利或出租者,應於發給補償費前,邀集 權利關係人進行協調,達成協議者,依協議結果處理;未達成協議者,辦 理重劃機關應將補償費提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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