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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5 年 0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5年1月3日內政部(85)台內地字第8483378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並增訂第9-1條條文
  • 第八章 交接及清償
  • 第 51 條
    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接管。 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
  • 第 52 條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 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不領取者 ,依法提存。
  • 第 53 條
    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 ,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 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經主管機關按最小 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後,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時,應以其應分配權利面積, 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 前二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或出租或辦竣限制登記者,主管機關應於發給補償費前邀集權利 人協調,協調成立者,依其協調結果處理;協議不成者,應將補償費提存,並列冊送由該 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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