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八章 交接及清償
- 第 51 條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 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
- 第 52 條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 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 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 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 第 53 條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 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以其重劃 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但重劃範圍勘定後,除因繼承 或強制執行者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土地,致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 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前地價發給現金 補償。 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經主 管機關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後,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時,應以 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 前二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或出租或辦竣限制登記者,主管機關應於發給補償費前邀 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依其協調結果處理,協議不成者,應將補償費提存, 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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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1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7年12月9日內政部(87)台內地字第8778689號令修正發布第5、6、7、21、31、34、53、55、56條條文;並增訂第3-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