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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0 年 0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70年3月26日內政部(70)台內地字第11809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 第 九 章 財務結算
  • 第 34 條
    辦理重劃機關對重劃區內之抵費地,於公告確定後,應即訂定底價。並於 完成地籍整理後定期辦理公開標售,或按底價出售為國民住宅用地。 前項底價不得低於各宗土地之評定重劃後地價。
  • 第 35 條
    辦理重劃機關對每一重劃區之帳務,應於債務清償完畢後六個月內完成結 算公告之。
  • 第 36 條
    重劃區之抵費地售出後所得價款應優先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如有盈餘時 ,應以其半數撥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平均地權基金,半數作為增添該 重劃區公共設施建設之費用;如有不足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平均地 權基金貼補之。
  • 第 37 條
    辦理重劃機關於市地重劃完成結算後,應於六個月內編寫重劃報告書檢同 有關圖冊層報內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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