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5 年 0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5年1月3日內政部(85)台內地字第8483378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並增訂第9-1條條文
  • 第九章 財務結算
  • 第 54 條
    主管機關對重劃區內之抵費地,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應即訂定底價,並依法送經 該管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公開標售,或按底價讓售為國民住宅、公共事業或行政院專案核 准所需用地。 前項底價不得低於各宗土地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但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 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公共事業,以政府機關或所屬事業機構直接興辦以公共利益或以社會福利服務 、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
  • 第 55 條
    主管機關對於每一重劃區之帳務,應於重劃計畫書所載重劃工程完竣後一年內完成結算公 告之。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己辦理完成之重劃區迄未辦理財務結算者,應於本辦法修正發布後一年 內完成財務結算。
  • 第 56 條
    重劃區之抵費地售出後所得價款應優先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如有盈餘時,應以其半數撥 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半數作為增添該重劃區公共設施建設之費用;如有不足時,應由實 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
  • 第 57 條
    主管機關應於市地重劃完成結算後六個月內撰寫重劃報告,檢同有關圖冊層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