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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412號令修正發布第2、4、7、11、12、14~16、20、21、31、35、38、40、52、53條條文;增訂第53-1條條文;並刪除第9-1條條文
  • 第 九 章 財務結算
  • 第 54 條
    主管機關對於重劃區內之抵費地,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除得按底 價讓售為國民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外,應 訂定底價辦理公開標售。經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在不影響重劃區財 務計畫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 前項標售、讓售底價不得低於各宗土地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但經降低底價 再行公開標售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標租、招標設定地上權權利金之底價,應由主管機關視當地實際情 況訂定之。 第一項所稱公共事業,以政府機關或所屬事業機構直接興辦以公共利益或 社會福利服務、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
  • 第 55 條
    主管機關對於每一重劃區之帳務,應於重劃完成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結算公 告之。
  • 第 56 條
    重劃區之抵費地售出後所得價款應優先抵付重劃總費用,如有盈餘時,應 以其半數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半數作為增添該重劃區公共設施建設、 管理、維護之費用;如有不足時,應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
  • 第 57 條
    主管機關應於市地重劃完成結算後六個月內撰寫重劃報告,檢同有關圖冊 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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