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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14日內政部(86)台內地字第8679594號令修正發布第234、283條條文;並增訂第234-1條條文
  • 第一編 總則
  • 第 1 條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 地籍測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地政處;縣(市)為縣( 市)政府。 本規則所稱測量機關為省(市)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大隊)。
  • 第 3 條
    地籍測量之程序如左: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 第 4 條
    地球參考橢圓體之地球原子如左: 一、長半徑:a= 6378160 公尺。 二、短半徑:b= 6356774.7192公尺。 a-b 1 三、扁率:f=─────=──── a 298.25
  • 第 5 條
    地籍測量之坐標系統,採用橫梅氏(Transverse Mercator) 投影。並按中央主管機關劃分 之投影帶及選定之中央經線施行之。
  • 第 6 條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得實施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 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時,得免辦第三條第一款之程序。
  • 第 7 條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測量及複丈,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辦理。
  • 第 8 條
    土地複丈及建築改良物測量,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事實之需要,另訂地籍測量規範或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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