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 1 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 地籍測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 第 2 條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地政處;縣(市)為縣( 市)政府。 本規則所稱測量機關為省(市)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大隊)。
- 第 3 條地籍測量之程序如左: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 第 4 條地球參考橢圓體之地球原子如左: 一、長半徑:a= 6378160 公尺。 二、短半徑:b= 6356774.7192公尺。 a-b 1 三、扁率:f=─────=──── a 298.25
- 第 5 條地籍測量之坐標系統,採用橫梅氏(Transverse Mercator) 投影。並按中央主管機關劃分 之投影帶及選定之中央經線施行之。
- 第 6 條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得實施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 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時,得免辦第三條第一款之程序。
- 第 7 條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測量及複丈,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辦理。
- 第 8 條土地複丈及建築改良物測量,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 第 9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因事實之需要,另訂地籍測量規範或手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