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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14日內政部(86)台內地字第8679594號令修正發布第234、283條條文;並增訂第234-1條條文
  • 第二編 地籍測量
  • 第三章 戶地測量
  • 第二節 地籍調查
  • 第 101 條
    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地目、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 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 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
  • 第 102 條
    地目為土地主要使用狀況之表示,應就實地情形查定之,其種類由省(市)主管機關視當 地情形訂定之。
  • 第 103 條
    地籍調查,以鄉(鎮、市、區)為實施區域。同一鄉(鎮、市、區)得參酌自然界、顯明 地界、土地面積、號數及使用狀況,劃分為若干段,段內得設小段。 原有段界不適宜地籍管理者,得依前項規定調整之。
  • 第 104 條
    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 前項調查情形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認定蓋章。
  • 第 105 條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會 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 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 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 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 第 106 條
    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
  • 第 107 條
    共有土地之界址,由其代表人到場指定。無代表人到場,亦未委託他人辦理者,得由共有 人之一或現使用人到場指界。
  • 第 108 條
    因法律行為或依法院判決、拍賣而取得之土地,尚未登記完畢者,權利人得敘明理由,檢 附申請登記收件收據或其他有關文件,到場指界。
  • 第 109 條
    土地所有權人住所遷移,或其他原因無法通知,或經通知未到場指界者,應在地籍調查表 內註明之。
  • 第 110 條
    地籍調查表應於戶地測量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永久保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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