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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14日內政部(86)台內地字第8679594號令修正發布第234、283條條文;並增訂第234-1條條文
  • 第二編 地籍測量
  • 第五章 製圖
  • 第一節 通則
  • 第 183 條
    製圖種類如左: 一、地籍圖。 二、地籍公告圖。 三、段接續一覽圖。 四、地段圖。 五、鄉(鎮、市、區)一覽圖。 六、直轄市、縣(市)一覽圖。 七、其他。
  • 第 184 條
    製圖應用之各種線號、符號及註記,適用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 二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
  • 第 185 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區)一覽圖所用圖式除前條規定外,並採用中央主管機 關之地形圖圖式及其解說。
  • 第 186 條
    地籍圖類、數值法之基本資料檔及其有關資料之管理維護,由省(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二節 地籍圖
  • 第 187 條
    圖解法之地籍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製之。
  • 第 188 條
    圖解法之地籍藍晒底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製,以標準圖廓坐標四幅接合為一幅, 並得視需要縮製為二千五百分之一(地籍原圖為五百分之一者用之)或五千分之一(地籍 原圖為一千分之一者用之)。
  • 第三節 地籍公告圖
  • 第 189 條
    地籍公告圖應依地籍藍晒底圖複製。但有特殊情形時,得酌量縮放之。
  • 第四節 段接續一覽圖
  • 第 190 條
    段接續一覽圖,應依地籍原圖縮製,並繪註本段範圍內地籍圖標準圖廓、坐標、圖號、重 要之道路、河流、建物及其名稱。
  • 第 191 條
    段接續一覽圖之比例尺如左,但必要時得變動之: 一、五千分之一(地籍原圖為五百分之一者用之)。 二、一萬分之一(地籍原圖為一千分之一者用之)。
  • 第 192 條
    段接續一覽圖與鄰段、鄉(鎮、市、區)、縣(市)界應將各類界標誌繪上,並將鄰段、 鄉(鎮、市、區)、縣(市)名稱,註記於適當位置,在圖幅上方註記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區)段地籍圖接續一覽圖,下方註記比例尺,右側註記圖幅編號,左側註記測 量日期。
  • 第五節 地段圖
  • 第 193 條
    地段圖應註明地號及地目。
  • 第 194 條
    每一宗地應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一張地段圖,並將該宗地以記號區別之。如宗地過大者,得 以能確認其土地坐落之該宗地附近之地籍圖影印發給之。
  • 第 195 條
    地段圖各宗地過大或過小時,得按原圖比例尺酌量放大或縮小,另行繪圖。
  • 第六節 區市鄉鎮一覽圖
  • 第 196 條
    鄉(鎮、市、區)一覽圖,應依地籍原圖縮製之,並將該鄉(鎮、市、區)內之三角點、 水準點、段界、村里位置名稱及河流、渠塘、道路等重要地物繪註。
  • 第 197 條
    鄉(鎮、市、區)一覽圖之比例尺為二萬五千分之一。 但得依各鄉(鎮、市、區)之大小酌量調整之。
  • 第 198 條
    鄉(鎮、市、區)一覽圖應與鄰鄉(鎮、市、區)精密併接,其上方註記某鄉(鎮、市、 區)一覽圖,下方書原圖若干幅。
  • 第 199 條
    鄰接之省(市)、縣(市)或鄉(鎮、市、區)名稱,應於其適當之位置註記之。
  • 第七節 直轄市縣市一覽圖
  • 第 200 條
    直轄市、縣(市)一覽圖應繪縣(市)鄉(鎮、市、區)界線、道路、河流、湖海、池渠 及城鎮村落之位置,並參照地形圖補繪地形概況。
  • 第 201 條
    直轄市、縣(市)一覽圖,應依鄉(鎮、市、區)一覽圖縮製之,其上方書某直轄市、縣 (市)一覽圖,下方書原圖若干幅,比例尺為五萬分之一。但得視其面積大小酌量調整之 。
  • 第八節 數值法製圖
  • 第 202 條
    數值地籍測量之製圖,依基本資料檔按所需比例尺,以自動繪圖儀直接繪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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