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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14日內政部(86)台內地字第8679594號令修正發布第234、283條條文;並增訂第234-1條條文
  • 第二編 地籍測量
  • 第五章 製圖
  • 第四節 段接續一覽圖
  • 第 190 條
    段接續一覽圖,應依地籍原圖縮製,並繪註本段範圍內地籍圖標準圖廓、坐標、圖號、重 要之道路、河流、建物及其名稱。
  • 第 191 條
    段接續一覽圖之比例尺如左,但必要時得變動之: 一、五千分之一(地籍原圖為五百分之一者用之)。 二、一萬分之一(地籍原圖為一千分之一者用之)。
  • 第 192 條
    段接續一覽圖與鄰段、鄉(鎮、市、區)、縣(市)界應將各類界標誌繪上,並將鄰段、 鄉(鎮、市、區)、縣(市)名稱,註記於適當位置,在圖幅上方註記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區)段地籍圖接續一覽圖,下方註記比例尺,右側註記圖幅編號,左側註記測 量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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