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編 土地複丈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205 條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或利用網路以 電子簽章方式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由承租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二、因宗地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由擬設定 各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三、地上權之分割,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 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由權利人申請。 五、依法院確定判決書或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所為之請 求,由權利人申請。 六、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 ,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 七、因建造行為鑑界,得由建造執照起造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 請。 八、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 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 之管理機關申請。 九、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 果確定,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十、依法令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為測量。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須先辦理土地複 丈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複丈。 前二項申請,得委託代理人為之。
- 第 206 條登記機關應備下列文件,辦理複丈: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 二、土地複丈收件簿。 三、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 四、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駁回通知書。 五、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 六、土地複丈圖。 七、土地面積計算表。 八、分號管理簿。 九、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十一、他項權利位置圖。 十二、法院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三、其他。
- 第 207 條申請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 二、權利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檢附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 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 第 208 條依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 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 第 209 條申請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土地複丈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前項規費除當年度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外,應優先支 應辦理地籍測量業務所需經費,並得以收支併列方式編列。
- 第 210 條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於下列點位自行 埋設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一、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 二、申請界址調整、調整地形之界址點。 三、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 申請人不能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埋設界標者,得檢附分割點或調整 後界址點之位置圖說,加繳規費,一併申請確定界址。
- 第 211 條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 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 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登記機 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 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 標者,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申請案所載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 鄰地為公寓大廈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 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時,指所有權人。 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
- 第 211-1 條撤回複丈之申請,應於複丈前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但屬有需通知前條 第三項關係人之案件,應於原定複丈日期三日前為之。
- 第 212 條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 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 符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 依排定時間到場,發現有障礙物無法實施測量,需申請人排除,或有與原 申請內容不符情況者,登記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
- 第 213 條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 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受理。 三、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 第 214 條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十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 地複丈費: 一、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前次複丈確有錯誤。 三、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 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請求退還之土地複丈費。
- 第 216 條受理土地複丈案件,扣除補正期間,應於收件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竣,其情 形特殊經登記機關首長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各級法院、檢察機關或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囑託並明定 期限辦理者,應依囑託期限辦竣。
- 第 217 條(刪除)
- 第 218 條採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複丈應以數值法為之。
- 第 219 條採圖解法複丈者,應依第九十條至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採數值法複丈者,應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 零二條之規定辦理。 因地區廣大必須先使用經緯儀補測圖根點者,應依第二編第二章圖根測量 之規定辦理。
- 第 220 條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各宗土地之毗鄰土地界標一併檢測,必要時並 應擴大其檢測範圍。
- 第 221 條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 ,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 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 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訴請法院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 解決機制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 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 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並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 時,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
- 第 221-1 條位置勘查複丈,複丈人員對申請案件之各宗土地指示概略位置,免依第二 百十一條通知關係人、第二百十五條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第二百十八條 至第二百二十條測量方法之規定辦理。但同時申請其他種類複丈案件之界 址,應另依其規定辦理。
- 第 223 條宗地之一部分,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或受洪水流失辦理分割 時,得僅測量其存餘土地,決定其分割線。
- 第 224 條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 為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 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一、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 二、設定有抵押權時,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但為擔 保同一債權,於數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未涉權利範圍縮減者,不在此 限。 三、設定有典權或耕作權時,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登記機關辦理合併複丈,得免通知實地複丈。 第一項之土地設定有用益物權者,其物權範圍為合併後土地之一部分者, 應於土地複丈成果圖繪明其位置。
- 第 225 條土地界址曲折調整者,應檢附界址曲折調整協議書,並以同一地段、地界 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可達成減少地界線段為限。如為實施建築管理 地區,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 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 第 225-1 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 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 別。
- 第 226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登記機關於辦理土地界址調整複丈後,應依 複丈成果改算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前後各宗土地地價之總合應相等。 實施界址調整之土地,其調整線跨越不同地價區段者,複丈成果應分別載 明調整線與原地籍交叉所圍各塊坵形之面積,作為改算地價之參考。
- 第 227 條各土地所有權人調整後土地價值,與其原有土地價值無增減時,應通知申 請人申辦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調整後土地價值與其原有土地價值有增減時,應通知申請人就調整土地向 直轄市或縣 (市)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 第 228 條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界址調整之標示變更登記後,應即通知申請人領件並即 改算地價及訂正地籍、地價有關圖冊,並通知直轄市或縣(市)稅捐稽徵 機關訂正稅籍暨通知他項權利人換發或加註權利書狀。
- 第 229 條土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二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申請土地複 丈時,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一、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協議調整地形者:調整地形協議書及建設( 工務)機關核發合於當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且非屬法定 空地之文件及圖說。 二、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處調整地形者:調處成立紀錄。 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 第 230 條依前條規定辦理調整地形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至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
- 第 231 條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之平面位置測繪,依下列規定: 一、同一他項權利人在數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 儘量測繪在同一幅土地複丈圖內。 二、一宗土地同時申請設定二以上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在同一幅土 地複丈圖內分別測繪他項權利位置。 三、他項權利位置圖,用紅色實線繪製他項權利位置界線,並用黑色實線 繪明土地經界線,其他項權利位置界線與土地經界線相同者,用黑色 實線繪明。 四、因地上權分割申請複丈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在原土地複丈圖上註明 地上權範圍變更登記日期及權利登記先後次序。 五、測量完畢,登記機關應依土地複丈圖謄繪他項權利位置圖,分別發給 他項權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他項權利之位置,應由會同之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 名或蓋章。
- 第 231-1 條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者,應依申請人所主張占有範 圍測繪,並就下列符合民法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要件之使用情形 測繪其位置及計算面積: 一、普通地上權之位置,以其最大垂直投影範圍測繪;區分地上權之位置 ,以在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分平面與垂直範圍測繪。 二、農育權、不動產役權之位置,以其實際使用現況範圍測繪。 前項複丈之位置,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 其發給之他項權利位置圖應註明依申請人主張占有範圍測繪,其實際權利 範圍,以登記審查確定登記完畢為準。 關係人不同意申請人所主張之占有範圍位置時,登記機關仍應發給他項權 利位置圖,並將辦理情形通知關係人。
- 第 231-2 條區分地上權之位置測繪,依下列規定: 一、平面範圍之測繪,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垂直範圍之測繪,應由申請人設立固定參考點,並檢附設定空間範圍 圖說,供登記機關據以繪製其空間範圍,登記機關並應於土地複丈圖 及他項權利位置圖註明該點位及其關係位置。 以建物之樓層或其特定空間為設定之空間範圍,如該建物已測繪建物測量 成果圖者,得於土地複丈圖及他項權利位置圖載明其位置圖參見該建物測 量成果圖,或其他適當之註記。
- 第 233 條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或 電腦建檔管理之: 一、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 列之。 二、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 分號或原地號外,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 列之。
- 第 234 條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 簿或電腦建檔管理,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一、數宗原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時,應保留在前之原地號。 二、原地號土地與其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三、原地號之數宗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之分號。 四、原地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五、原地號之分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原地號 之分號。
- 第 235 條複丈成果需訂正地籍圖者,應於完成登記後隨即辦理之。
- 第 236 條因行政區域、段或小段界線調整而編入之土地,應移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 圖內,並重編地號;其有新增圖幅者,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並拼接 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用紅色表示之。其編出之土地,應將原地籍圖 上之經界線及地籍接合圖幅用紅色╳線劃銷之,地號用紅色雙線劃銷之。
- 第 237 條測量登記完竣地區內之未登記土地,其於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前,應測繪 於各該地段之地籍圖內,並編定地號。其有新增圖幅時,應與原地籍圖幅 連接編號,並用紅色線拼接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
- 第 237-1 條前二條因移繪或測繪於各該地段地籍圖之土地,其重編或編定地號應以該 地段最後地號之次一號順序編列之。
- 第 238 條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 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 別依法訂正整理之。 前項不符如涉及更正登記,於循序辦理更正前,相關資訊有註記必要者, 應將註記內容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標示部其他登記 事項欄註記之;辦竣更正登記後,應逕為塗銷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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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0118號令修正發布第53、79、83、169、196、199、204、205、207、209~211、212~216、220、221、222、225、229、231、232~234、259~261、266、268、273、279、282-1~282-3、289、292~294、296、300條條文;增訂第201-3、221-1、237-1、261-1條條文;刪除第217條條文;並自112年5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