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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0118號令修正發布第53、79、83、169、196、199、204、205、207、209~211、212~216、220、221、222、225、229、231、232~234、259~261、266、268、273、279、282-1~282-3、289、292~294、296、300條條文;增訂第201-3、221-1、237-1、261-1條條文;刪除第217條條文;並自112年5月1日施行
  • 第 四 編 建築改良物測量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258 條
    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 測量,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
  • 第 259 條
    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 : 一、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 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文件。
  • 第 260 條
    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建物複丈: 一、因增建或改建。 二、因部分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 三、因全部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動需勘查。
  • 第 261 條
    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或利用網 路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須 先辦理建物複丈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複丈。 前二項申請,得委託代理人為之。
  • 第 261-1 條
    申請建物測量,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建物測量申請書。 二、權利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檢附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第 262 條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文件,辦理建物測量: 一、建物測量申請書。 二、建物測量收件簿。 三、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 四、建物測量圖。 五、建物測量成果圖。 六、建物測量成果通知書。 七、建號管理簿。 八、其他。
  • 第 263 條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 獨申請測量。
  • 第 264 條
    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測量者,隨即排 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原 定測量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測量時,登記機關應另定測 量日期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於測量時,應到場會同辦理;屆時不到場者,視為放棄測量之申請 ,已繳建物測量費不予退還。
  • 第 264-1 條
    撤回建物測量之申請,應於測量前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
  • 第 265 條
    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 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 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建物測量費。 依排定時間到場,發現有障礙物無法實施測量,需申請人排除者,登記機 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
  • 第 266 條
    申請人申請建物測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十年內請求退還其已 繳建物測量費: 一、依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請求退還之建物測量 費。
  • 第 267 條
    測量人員於實施測量前,應先核對申請人之身分。測量完竣後,應發給申 請人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結果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 簽名或蓋章。申請人不簽名或蓋章時,測量人員應在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 量成果圖載明其事由;其涉及原建物標示變更者,發給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並加註僅供參考,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予以退還。
  • 第 268 條
    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 用之。
  • 第 269 條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 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 建物測量時,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辦理,並 於測量後由其指定人員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持法院裁定申請為清算登記之建物測量時,準用之。
  • 第 270 條
    建物測量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建物測量圖時,應將其鄰接四 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將 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 二、建物測量圖調製後,應核對地籍圖、原有建物測量圖後,始得辦理測 量。 三、建物測量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
  • 第 271 條
    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應以平板儀或經緯儀實地測繪之,並註明邊長 ,以公尺為單位,量至公分為止。
  • 第 272 條
    建物平面圖之比例尺,以一百分之一或二百分之一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 ,得視實際需要增減之。
  • 第 273 條
    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 二、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無牆壁區隔者, 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區分範圍為界。 三、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載有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設置之陽臺者,其突出部 分以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 四、地下層依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載樓層面積之範圍為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已報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第六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物,其屋簷、雨遮及地下 層之測繪,依本條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 第 274 條
    建物之各層樓及地下室,分別測繪於平面圖上,各層樓平面圖,應註明其 層次。騎樓地平面、附屬建物與主體建物相連處繪虛線。
  • 第 275 條
    建物位置圖,以地籍圖同一比例尺謄繪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角或適當位 置,並繪明土地界線,註明地號、建號、使用執照號碼及鄰近之路名。但 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過大或過小時,得按原圖比例尺酌予縮放。 前項建號應於公告確定後填寫。
  • 第 276 條
    各棟及各層樓房之騎樓地平面及其附屬建物應分別計算其面積。 建物面積之計算,應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 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建物面積之單位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以下記載至第二位,第三位以下四 捨五入。
  • 第 277 條
    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管。 前項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以段為單位,按建號順序每五十號或一 百號裝訂一冊,並編列冊數。
  • 第 278 條
    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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