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編 建築改良物測量
- 第 三 章 建物複丈
- 第 288 條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 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 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 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 第 289 條分割後之建物,除將其中一棟維持原建號外,其他各棟以該地段最後建號 之次一號順序編列。新編列之建號,應登載於建號管理簿或電腦建檔管理 之。
- 第 290 條辦理建物合併,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位置相連之建物為限。 前項所定之位置相連,包括建物間左右、前後或上下之位置相毗鄰者。 申請建物合併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合併位置圖說,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 定有抵押權、不動產役權、典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權人不同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應檢附全體所有 權人之協議書外,應以合併前各該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物面積之和之 比計算。 二、設定有抵押權時,應檢附建物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但為擔 保同一債權,於數建物上設定抵押權,未涉權利範圍縮減者,不在此 限。 三、設定有不動產役權、典權時,應檢附該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之同意 書。
- 第 291 條建物合併,除保留合併前之最前一建號外,其他建號應予刪除,不得使用 。
- 第 292 條建物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
- 第 293 條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申請建物複丈,應提出增建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其影 本。 依前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 第 294 條改建建物之所有權人申請建物複丈,應提出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其影 本。 依前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 第 295 條建物複丈(包括標示勘查)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 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其 經申請人於複丈時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者,複丈完竣 後,登記機關據以辦理建物標示變更登記。
- 第 296 條建物因改建、增建、分割、合併或部分滅失等申請複丈完成後,登記機關 應將變更前後情形,以電腦繪圖方式分別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已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至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三完成測繪並登記之建物, 前項複丈,如已明確標示變更位置或範圍且有圖可稽者,得以轉繪方式辦 理。
- 第 297 條(刪除)
- 第 298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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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0118號令修正發布第53、79、83、169、196、199、204、205、207、209~211、212~216、220、221、222、225、229、231、232~234、259~261、266、268、273、279、282-1~282-3、289、292~294、296、300條條文;增訂第201-3、221-1、237-1、261-1條條文;刪除第217條條文;並自112年5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