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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14日內政部(86)台內地字第8679594號令修正發布第234、283條條文;並增訂第234-1條條文
  • 第二編 地籍測量
  • 第一章 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 第四節 基線測量
  • 第 43 條
    基線測量開始之先,應將基線路線中間起伏高處修築平坦,其坡度一等、二等不得超過百 分之二.五,三等、四等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以電子測距儀測定時,不在此限。
  • 第 44 條
    基線長度應以電子測距儀或銦鋼基線尺測定之。 以電子測距儀施測者,其結果應加左列之改正: 一、頻率偏差改正。 二、氣象(溫度、氣壓、濕度)改正。 三、射線路徑之曲率改正。 四、弧弦改正。 五、傾斜改正。 六、化歸至平均海水面長度之改正。 以銦鋼基線尺施測者,其結果應加左列之改正: 一、尺長不標準之改正。 二、傾斜改正。 三、下垂改正。 四、張力改正。 五、重力改正。 六、溫度改正。 七、化歸至平均海水面長度之改正。
  • 第 45 條
    定線應以精密經緯儀施行之。
  • 第 46 條
    基線端點高程,應依水準點測定之,如測區內無是項水準點時,得參考現有資料,暫估一 假定高程。
  • 第 47 條
    水準測量,前視與後視之距離,應儘量相等;其觀測距離,以五十至八十公尺為標準;兩 水準點間之距離,以二公里左右為標準;每次往返,所測結果之較差,不得╴╴ 超過 5公厘圧 K 。K 為全路線長,以公里為單位 。
  • 第 48 條
    基線端點如無法與已知高級之三角點連測時,應施行天文觀測。
  • 第 49 條
    天文測量及基線測量,於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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