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徵收程序
- 第 10 條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 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 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 第 11 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 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 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 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 第 12 條需用土地人經依前條規定協議不成時,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 ,得洽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 拒絕或阻撓。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於七日前通 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遭受之損失,應先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價額以協議為之。
- 第 13 條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 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 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 第 14 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 第 15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其組織規程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6 條同一土地有二以上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時,以其興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 定原則。其性質相同者,以其申請之先後為核定原則。
- 第 17 條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
- 第 18 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 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 第 19 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
- 第 20 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但有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得報經行政院核准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第二 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 二、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 第 21 條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 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書 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2 條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 。 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 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 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 行政救濟而停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 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 第 23 條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 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 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 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 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共有分管之耕地,部分被徵收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地價發給完 竣前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前,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或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 ,不受前項不得分割、移轉規定之限制。
- 第 24 條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 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 被徵收土地因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其權利以登記後土地登記簿記載 者為準。
- 第 25 條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 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適用之。
- 第 26 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 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 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 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 第 27 條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 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 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 第 28 條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 應受領遷移費人無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應遷移之物件未能遷移者,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公告三十日限期遷移完竣。 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或 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
- 第 29 條徵收範圍內應行遷葬之墳墓,需用土地人應申請當地墳墓主管機關依墳墓 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