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徵收補償
- 第 30 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 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 值,補償其地價。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 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 第 31 條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 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 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2 條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
- 第 33 條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 失,應給予補償。 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4 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遷移者。 二、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 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 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 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5 條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四十一 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 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 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 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 人之地價。
- 第 36 條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 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 第 36-1 條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 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