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區段徵收
- 第 40 條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 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 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 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 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 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或已領竣徵收補 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改按原徵 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經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徵 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後核准。 前項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改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 日,或現金補償發給完竣之日,或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 月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申請改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 機關應限期繳回其申請改發給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後始得核准。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 期限之限制。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 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 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 第 44 條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 關及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配售外,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 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 價折算之。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 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 )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 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 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第 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 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 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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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300191號令修正公布第1、5、7、10、11、13、15、20、22、25、27、29、30、33、38、40、44、49~52、53~55、58、59、63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增訂第3-1、3-2、13-1、18-1、34-1、43-1、52-1條條文;第30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010040049號令發布第30條定自101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