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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徵收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080號令增訂公布第36-1條條文
  • 第 四 章 區段徵收
  • 第 37 條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 第 38 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 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 土地所有權人舉行說明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時,準用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准。
  • 第 39 條
    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 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 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 第 40 條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 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 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 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徵得徵收機關同意後,改按原 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 期限之限制。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且未依第三項規定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者 ,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 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 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 第 41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 或限制登記者,除第四十二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 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 價地。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十 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 第 42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 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 請時並應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 等內容,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協議定之。 依第一項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並應於登 記後通知該他項權利人。
  • 第 43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 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但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 前項以作價方式提供者,其地價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計算。以領回土地方式 提供者,其領回土地面積按區段徵收之抵價地面積比率計算,配回原管理 機關,配回之土地應以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為優 先,並依區段徵收計畫處理。
  • 第 44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前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外, 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 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 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 價折算之。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 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 (市) 有或鄉 (鎮、市 ) 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 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 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 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第 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 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 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45 條
    實施區段徵收時,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土地平均開 發成本,並斟酌區段徵收後各街廓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 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估計區段徵收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計算基準。
  • 第 46 條
    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與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有所增減 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 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 二、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 徵收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 前項第一款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 第 47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或 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地, 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並減輕其依前條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其減輕比 例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並載明於區段徵收計畫書。
  • 第 48 條
    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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