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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徵收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080號令增訂公布第36-1條條文
  • 第 五 章 撤銷徵收
  • 第 49 條
    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 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 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 。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 者。 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 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 。 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 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 第 50 條
    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請求之。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 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 地所有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 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
  • 第 51 條
    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 ,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 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 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於第二項公告前,徵收價額已提存法院或已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存入專戶保 管尚未歸屬國庫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逕行領取之,並發還 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第二項所稱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指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其遷移費無須繳回。 前項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 或耕地承租人原受領之價金。
  • 第 52 條
    撤銷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但依第四十 二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 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
  • 第 53 條
    前四條規定,於土地改良物撤銷徵收時準用之。
  • 第 54 條
    土地撤銷徵收後,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但該土 地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改良物與徵收當時相較已減輕其價值,而仍得為相當之使用者, 原需用土地人得就其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徵收。
  • 第 55 條
    撤銷徵收之土地與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相同者,應 同時繳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後,發還其原有之土地及 現存之土地改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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