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56 條徵收之土地,得於徵收計畫書載明以信託、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委託經 營、合作經營、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本條例施行前申請徵收之土地,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得依前項規 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 第 57 條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 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 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 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 得拒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8 條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 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依前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者,不得再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 。 第二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但因情況緊急,如遲 延使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後,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所有權人或地上權、典權、地役權、永佃 權、耕作權人使用補償費;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 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 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 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須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三十 一條規定給予補償。
- 第 59 條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 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 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 第 60 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 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
- 第 61 條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 第 62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3 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