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細則依土地徵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位 置及範圍。 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 量避免耕地。
- 第 3 條區段徵收範圍跨越直轄市或縣 (市) 行政轄區者,其區段徵收業務由各行 政轄區分別辦理。必要時,得經協商後合併辦理。
- 第 4 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會同其他有關機關為之。
- 第 5 條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後,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 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遷移費;原 核准之該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案,依法定程序報請廢止之。
- 第 6 條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得申請就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 ,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 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 前項一併徵收之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 有部分申請之。
- 第 7 條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由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 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需 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不合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但申請人未符 合前條第一項規定,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者,免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依前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
- 第 8 條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時,得就依 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殘餘部分,同時申請收回。但該殘餘部 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土地管理機關得予拒絕。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除依前項規定,與被徵收之土地同 時申請收回外,不得單獨申請收回。
- 第 9 條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 及研擬是否得申請收回之意見,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免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原核准徵收機 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一、申請人非原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者。 二、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者。 三、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未滿三年,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申請收回者。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使用期限屆滿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需用土地人尚未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申請收回者。 依前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