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徵收補償
- 第 29 條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及發給,由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為之。
- 第 30 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 日起算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 償。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 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
- 第 31 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 ,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 ,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 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 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應於公告徵收前,依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重新計算公告之,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 據。但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免再公告,並以原 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 第 32 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改良土地,指下列各款: 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 嵌、開挖水溝、鋪築道路等。 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與修築農路、灌溉、 排水、防風、防砂及堤防等設施。 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 第 33 條申請發給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補償費,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十二條規定申請驗證登記,並持憑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 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領取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