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撤銷徵收
- 第 57 條依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申請撤銷徵收,應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期 滿後,始得為之。
- 第 58 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告,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原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原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原徵收及撤銷徵收之核准機關、日期及文號。 四、撤銷徵收土地之區域。 五、撤銷徵收土地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繳回期限及受理繳回地點。 六、公告期間。 七、逾期不繳回徵收價額者,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 申請收回該土地。 八、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
- 第 59 條撤銷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訂有耕地租約,且原土地所 有權人應受之補償尚未領取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 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 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
- 第 60 條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維持原登記之土地,其為公有者,依公有 財產管理有關法令處理之。
- 第 61 條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由原需用土地人就原徵收之土地改良物 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不服原 需用土地人所定價額者,得於撤銷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準用本條例第 二十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