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徵收之撤銷及廢止
- 第 57 條依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應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 公告期滿後,始得為之。
- 第 58 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告,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原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原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原徵收及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核准機關、日期及文號。 四、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之區域。 五、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應繳納之價額、繳回期限及受理繳回地點。 六、公告期間。 七、逾期不繳清應繳納之價額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本條例第九條 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八、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
- 第 59 條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訂有耕地租約,且原 土地所有權人應受之補償尚未領取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 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納 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
- 第 60 條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維持原登記之土地,其為公有者,依公有 財產管理有關法令處理之。
- 第 61 條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由原需用土地人就原徵收之土地改良物 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 不服原需用土地人所定價額者,得於撤銷或廢止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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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10228473號令修正發布第10、11、13、16、22、23、25、26、30、31、35、36、39、43、44、45、48、51、54、55、57~59、61、64、66條條文、第46條條文之附件一、第50條條文之附件二及第五章章名;增訂第2-1、11-1、31-1、48-1條條文;刪除第2、17條條文;除第30~31-1條條文自土地徵收條例101年1月4日修正之第30條條文施行之日(101年9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