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2 條經紀業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
- 第 4 條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 、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 二、成屋︰指領有使用執照,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三、預售屋︰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 標的之物。 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六、代銷業務︰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 之業務。 七、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 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八、加盟經營者︰經紀業之一方以契約約定使用他方所發展之服務、營運 方式、商標或服務標章等,並受其規範或監督。 九、差價︰係指實際買賣交易價格與委託銷售價格之差額。 十、營業處所︰指經紀業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店面、辦公室或非常態之 固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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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1、29、40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100015199號令發布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