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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8年2月3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4800號令公布全文40條
  • 第 三 章 經紀人員
  • 第 13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 者,得充不動產經紀人。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測定合格,或經不動產 經紀人考試或檢覈合格者,得充任經紀營業員。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測定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
    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者,應具備一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始得向直 轄巿或縣 (巿) 政府請領經紀人證書。 前項經紀營業員經驗,依下列情形之一認定︰ 一 取得經紀營業員資格並附有仲介或代銷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二 本條例施行前已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有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經紀人員 。已充任者,應撤銷其證書。
  • 第 15 條
    前條第一項經紀人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時,經紀人應檢附其於四年 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體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之證明 文件,向直轄巿或縣 (巿) 政府辦理換證。 前項機構、團體及訓練課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6 條
    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
  • 第 17 條
    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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