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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3980號令修正公布第6、7、13~15、22、29~31、37、38條條文;並增訂第38-1條條文
  • 第 四 章 業務及責任
  • 第 18 條
    經紀業應將其仲介或代銷相關證照及許可文件連同經紀人證書揭示於營業 處所明顯之處;其為加盟經營者,應併標明之。
  • 第 19 條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 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 支付人。
  • 第 20 條
    經營仲介業務者應揭示報酬標準及收取方式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
  • 第 21 條
    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 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 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22 條
    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 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 一、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 二、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書。 三、定金收據。 四、不動產廣告稿。 五、不動產說明書。 六、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經營代銷業務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23 條
    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 解說。 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
  • 第 24 條
    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 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 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
  • 第 25 條
    經紀人員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 第 26 條
    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 紀業負賠償責任。 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 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受害人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請求代為賠償時,視為已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調處,基金管理委員 會應即進行調處。 受害人取得對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執行名義、經仲裁成立或基金管理委員 會之決議支付後,得於該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向中 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 ;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通知經紀業限期補繳。
  • 第 27 條
    主管機關檢查經紀業之業務,經紀業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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