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獎懲
- 第 28 條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在直轄巿 者,由直轄巿主管機關為之;特別優異者,得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一 增進不動產交易安全、公平,促進不動產經紀業健全發展,有優異表 現者。 二 維護消費者權益成績卓著者。 三 對於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之研究或建議有重大貢獻者。 四 其他特殊事蹟經主管機關認定應予獎勵者。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29 條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 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 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 三 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 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撤銷其 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連續處罰 。
- 第 30 條經紀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者,直轄巿或縣 (巿) 主 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但依法辦理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 第 31 條經紀人員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應予申誡。 二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 務處分。 經紀人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 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達五年以上者,撤銷其經紀人員證書。
- 第 32 條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 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 後,仍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3 條經紀人員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 關或其同業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巿或縣 (巿) 主管機關 交付懲戒。 直轄巿或縣 (巿) 主管機關對於經紀人員獎懲事項,應設置獎懲委員會處 理之。 前項獎懲委員會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4 條前條獎懲委員會受理懲戒事項,應通知檢舉或移送之經紀人員,於二十日 內提出答辯或到場陳述;逾期未提出答辯或到場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 第 35 條依本條例所處罰鍰,經通知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